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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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