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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生产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化学品的.....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化学品的,.....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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